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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 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
时间:2012-07-02  作者:谢国强  (浏览 8603 人次)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 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

                                        谢国强

背景

最近一个时期陕北榆林经济最活跃的神木、府谷地区频频出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承兑银行拒付的案件,此类案件给榆林、神府地区的企业家们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要旨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取得票据的实际情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或者以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提起侵权纠纷诉讼。

案情

榆林市A公司(下称A公司)将自己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依法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 (出票人为河南超汇公司,付款行为广发郑州营业部,承兑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壹佰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郑州宜可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19日。票据背书显示:宜可公司背书给洛阳限公司,洛阳公司背书给A公司A公司与洛阳公司间无真实交易。),背书转让给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背书给深圳美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美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给农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2012年3月13日,农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申贴现时被拒绝,理由为该票据已申请公示催告。农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深圳美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分别行使追索权。2012年4月,A公司将该票据收回,同时将现金100万元支付给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

A公司经过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询得知:2012年2月20日,该票据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三门峡惠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向该院申请公司催告,理由是该票据遗失;收款人郑州宜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2011年9月20日将该票据转让给三门峡公司。因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12年5月24日,该院依法作出(2012)开民催字第8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告A公司合法持有的票据无效,将票据权利判归三门峡公司。A公司从法院得到该情况后,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的100万元被三门峡公司取走,于20126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门峡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100万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在缴纳保证金以后,法院已下发并向出票行送达保全裁定。

评析

  本案情况特殊公示催告申请人三门峡公司未在该票据背书中体现,A公司的权利应当有所救济问题的关键在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应如何起诉,权利如何救济。

一、关于本案定性及被告

本案中,A公司已向后手陕西红西风支付了等额的票据款,且与背书中的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受理A公司以除权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此时再按票据纠纷处理,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尽相符。同时,此时票据复效并不能恢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在于使持票人的权利转为一般民事权利,从而使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A公司作为善意持票人,放弃票据请求权不等于其不选择其他救济手段,其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成立的。

故此,代理人经深思熟虑后决定以三门峡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代理人的该项诉请得到法院认可,并于2012年6月1日立案。

二、本案反映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程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示催告程序也存在着如下的问题:

  1.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由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及票据转让的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伪报者以可乘之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不法目的。本案就是票据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请公示催告的。

  2.公示催告期间与汇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由于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可以长达6个月,而民诉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实践中往往是60日,汇票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经被伪报票据灭失的申请人领走。

3.当事人申请法院除权判决日与汇票到期日不一致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请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伪报人以可乘之机。

三、本案启示:

结合律师近期办理此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律师提请各位企业家务必注意以下事项:

1、以真实的交易为取得票据的前提,且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前务必到银行验票,以确保票据权利的真实、有效

2、加强财务管理,做好银行承兑汇票收支记录;

3、做好背书工作,真实体现票据流转情形;

4、遇到问题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处理,特别是此类时效性极强的案件,公示催告期间进行权利申报与除权判决作出后进行补救效果会有质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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